行政监察法范文

2025-03-21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行政监察法,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篇1

一、修改《行政监察法》是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需求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治安协管、城管协管、交通协管等新名词走进百姓生活,这些也是在从事公务活动,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对以上组织实施监督,这是百姓的呼声,是建设法制政府、责任政府、阳光政府、效能政府的需要,是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新修订《行政监察法》内容全面、亮点突出

1997年颁布的《行政监察法》共7章48条,新修订的《行政监察法》共7章51条,主要修改8条,新增3条。对监察人员、监察机关职责、监察机关权限、监察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内容具体,职责明确,责任清楚。呈现出了四大亮点:

一是填补了对行政权力监督方面的空白。将原来以身份划分监察对象的标准改为以从事公务活动来划分后,不论行为人是“工作人员”还是“工勤人员”,是“在编”还是“借调”、“聘用”,只要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就属于监察对象,如城管协管员、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等。这样修改后,填补了对行政权力监督方面的空白,加强了对受委托或被授权从事公务活动人员的约束。

二是在法律上明确了监察机关的职责。新修订的《行政监察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一个是实行统一管理,一个是实行交流制度,使派出监察机构的体制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派出的监察人员更好、更公正、合法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赋予了监察机关两项新的监察职责:第一项是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我们知道,政务公开是目前国务院反复强调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因为只有公开才能使人民群众了解到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才便于人民群众监督,便于社会监督。第二项是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乱收费、乱摊派、吃回扣等不正之风,针对这些情况,新修订的《行政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的职责,有利于促进我们监察机关依法、深入地开展纠风工作,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是完善了对举报人的保护。新修订的《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对监察机关保护举报人提出“要求”,第四十六条明确了监察机关必须为之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明确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监察机关更加及时、负责地办理举报事项,有利于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从而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向监察机关提供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线索。

四是进一步增强了监察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修订的《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针对社会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专项检查、重大案件查办等工作的情况得以及时公开,让群众了解办理得怎么,什么时候办理完毕,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维护。置监察工作于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监察机关有所为而有所不为,增强工作的透明度。

三、结合本职工作,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要明确意义抓宣传。新修订的《行政监察法》的颁布和实施,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方针和依靠法制开展、推进新时期勤政廉政建设的指导思想,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对于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严格依法行政,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作为一名公务员,也是一名执法者,要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监察法》修改、颁布和实施的重大意义,进一步提高认识,不断增强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新《行政监察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发挥好办公室上传下达的作用,把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的宣传和教育作为反腐倡廉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职工领会法律精神,熟知法律内容,形成学法、知法、守法的风气,为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的贯彻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和环境。

篇2

关键词:管理;职能;监察

中图分类号:F2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当前我国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改革攻坚任务艰巨,对外开放面临新形势,这对推进政府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精心安排部署,形成整体合力

城市管理工作事关社会经济发展的全局,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把行政监察寓于城市管理的各项工作,是加强城市管理能力的需要。部门党委要非常重视行政监察工作,把行政监察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城管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总体部署,统一安排,提出要求,明确任务,落实责任。要建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分管领导主抓,各室负责人参与,纪检监察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行政监察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分解细化具体任务,责任落实到每个科室、大队、处和全体工作人员身上,并与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考核、年终考评等结合起来,充分调动每个工作人员的积极性。领导班子要把行政监察工作作为城管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研究,明确要求,严格检查考核,实施责任追究。凡研究讨论重大事项、重要工作或审批、审核等都应要求纪检组人员参加,并听取其意见。在集中开展的廉政监察、效能监察、执法监察和专项监督检查活动中,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都主动听取工作汇报,进行重点指导,并积极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年终总结考核时,对年初制定的行政监察目标责任和工作时效要进行专门检查评比,真正做到行政监察工作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保证城管资源管理工作依法有序的开展。

二、完善规章制度,确保依法行政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既必须在实体上依法行使职权,又必须在程序上依法办事。为此,我们要从建立依法行政程序、规范民主决策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加强权力运行制衡和干部监督入手,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研究制定单位党政议事决策、廉政勤政、干部选拔、政务公开、行政审批、财务监督等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窗口办理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督查督办制、及时报告制、回复备案制、效能考评制和过错追究制各项制度。《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要在认真组织学习培训的基础上,制定《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暂行规定》和《行政许可督办督查工作办法》,为公正、高效的实施行政许可创造条件。

三、开展廉政监察,增强廉政意识

干部的行政行为能否廉洁勤政,要靠教育和监督。做到早教育、早预防、早提醒、常监督,通过廉政监察的手段,增强廉洁从政的意识。一是要在每年的年节前对各科室主要负责人和下属单位负责人集中进行廉政谈话,提出纪律要求,防止在两节期间发生不廉洁问题;二是对新任命的机关科室、大队、处负责人要由分管领导进行一次任前廉政谈话,有针对性的提出廉洁勤政的具体要求;三是每年要对机关负责人和下属单位负责人进行1—2次警示教育活动,学习中央、省、市纪委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集中组织收看警示教育片;四是每年要集中召开一次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对照群众意见,开展自查和整改;五是充分利用宣传媒体对干部进行廉政教育,在内部城管网站载播廉政宣教片、设立廉政专栏、刊发廉政稿件、编发城管党风廉政简报,教育干部廉洁从政;六是针对廉政监察中发现的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要制定六个不准、五个严禁、八条要求;七是对反映个别干部有吃请服务对象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提醒谈话,指出存在问题,限期进行整改。

四、开展效能监察,促进勤政廉政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要以转变部门职能为动力,改革行政审批为重点,塑造部门良好形象为标志,不断促进部门公务人员勤政廉政。每年要召开行政效能监察专题会议,制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安排意见,明确效能监察工作的重点任务,并进行分解细化,逐项逐条落实到有关科室、大队、处和责任人。一是要以改革行政审批为突破口,积极推进机关审批工作从重审批向重服务转变。二是要推行政务公开,提高工作透明度。实行干部竞争上岗,人事任免公示制,杜绝暗箱操作;坚持审核审批权、资金分配权和人事任免权集体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现象;坚持办事程序和规章制度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三是要抓窗口建设,树立城管良好形象。要在城管网站设立城管政务公开查询系统,将单位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办公布局,涉及的法律法规、行政审批事项的程序,行政收费的依据、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本地城管概况及有关图表资料等通过网站查询或下载相关资料。要设立“公开办文”窗口或行政服务中心,将对外行政审批、审核、核准事项办理中的“受理”和“承办”分离,实现机关办文一个“窗口”对外,明确规定窗口办文人员和有关业务股室的工作职责,受理件的办结时限,既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又能简化行政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五、紧贴中心工作,开展执法监察

开展执法监察既是行政监察的重要职责,也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工作。要在上级纪检监察组织的指导下,紧紧抓住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自由裁量权使用、化外广告、“门前三包”等市容市貌整治、城区道路、河流卫生保洁、城管人员管理等问题开展执法监察工作。一是处理好“堵”与“疏”的关系,在坚持严格管理的同时,积极探索对马路市场、流动摊贩“疏”的工作,适度放开、规范管理,提高执法成效。二是处理好市与区的关系,要坚持灵活性与原则性的统一,主动协调、理顺关系,形成制度;要做到执法重心下移,下放权力,尝试委托执法。三是处理好审批与处罚的关系,要加强与相关职能的联系和协调,在坚持业已建立的制度的同时,继续完善审批和处罚事项互相告知制度,形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工作机制。

六、强化监督检查,保证政令畅通

篇3

【关键词】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监督方式;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20-02

一、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概念界定

孟德斯鸠对于权力扩张的本质有一段精辟阐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更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钓鱼执法”的违法行政行为比比皆是。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制约,当前我国已建立起行政监察、复议、诉讼的综合管理制度,但大量的违法行政行为还是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尤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职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

在当前我国行政权扩张语境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仅仅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的方式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尽管检察机关被宪法赋予全面履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却因多方原因,往往对行政违法行为选择了沉默。因此,切实允诺行政法治,全面建立系统、完善检察监督体制,有效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自然成为当前依法治国愿景下的重要任务。只有相关制度的建构、完善,在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为法律监督权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检察监督的手段与范围,促使检察机关真正承担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责。如此,社会公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才能得以有效保障,依法治国的施政目标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为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依法对行政主体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的法律监督。这个概念主要包括如下内涵:

第一,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核心在于确保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就是在公共行政领域内保证千差万别的行政执法个案中体现行政法律适用能够遵从统一的行政法原则和规范。

第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赋予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唯一专门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体制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宗旨在于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第三,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内容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违法行政行为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重要对象,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己经进入行政诉讼过程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包括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

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一)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也是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根本区别。宪法的这些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根本法中的重要地位,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提供了宪法上的法理依据。

(二)单行法律依据

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规定不仅体现在宪法的原则规定上,也体现在我国制定的多部单行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触犯了刑事法律,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查处。

三、我国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问题

(一)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判决的法律监督,此类诉讼须由有“法律上利益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提起,因此,此类监督属于诉讼事后监督。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范围应是全面、广泛的,既应包括对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也应包括对抽象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在实践中,相当部分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是因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所导致。

(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手段单一

我国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比较单一,主要通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方式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检察监督。关于抗诉程序的提起、方式、程序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细则。当前相关的规定仅散见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实践中,此类监督方式常常被审判机关以法律上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予以拒绝。

四、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类型

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不仅是必要的,更是可行的。因此有必要将检察机关对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类型予以限定,一类是对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另一类是对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刑事司法程序的行为进行监督。为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需要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以弥补涉嫌犯罪线索资源匮乏的问题。第三类是对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针对不同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因事制宜,采用不同的检察监督手段。

(二)提出检察建议和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并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利用此种方式,可以督促行政主体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建议行政主体加强内部制约、监督,完善相关制度,预防和减少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仅仅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履行抗诉权时的一种监督手段,其作用是非常有限,难以产生法律威慑的作用。要真正地发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价值,使其成为独立、有效的监督方式,就必须将其监督范围拓展到审判监督程序之外,将其直接监督对象重点转移到违法行政木身。

(三)提起行政公诉

对于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的权力。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的不断进步,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而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日趋严重。当前世界许多国家都赋予了检察机关这种权力,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功能,已经是一股不可逆的历史潮流。为此,需要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条件、程序、范围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检察机关遵照实行。

参考文献:

[1]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译.商务印书馆, 1980.

篇4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篇5

言行不当的检察官将受到行政告诫,两年内累计收到3次告诫的检察官将会被辞退。近日,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开始实施行政告诫制度。

据该院介绍,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难免会有一些检察官存在着言行不当、工作推诿、弄虚作假的不当行为。其中一些情节轻微的行为,尚不够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为了防微杜渐,保证检察官品行的健康,昌平检察院推出了这项行政告诫制度。

今后,凡是出现了不当行为的检察官,都将会收到昌平检察院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行政告诫书。检察官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行政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对拒不认错或无明显改进的,将评定为不称职。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在两年内被行政告诫三次或者受到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又受到行政告诫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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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运用中理论与实践的碰撞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存在现状

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业务以来,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检察工作实践中,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抗诉渠道不畅的情况下,注意摸索经验,讲求监督效果,探索出一种与法律赋予的抗诉职能相并行的监督方式——对于一审生效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不当或存在漏判等问题的申诉案件,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再审或另案审理,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予以纠正和弥补,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有力保证。

对于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来说,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包涵着法律监督的内容,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却不具有法定的法律监督形式。它是以非法律监督的形式从事监督的内容,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背离。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进行法律监督的唯一手段,是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然而在民事审判中出现的诸如程序方面的轻微违法等一般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的诸如对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极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问题并不能通过这种单一的手段得到解决。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实践中存在问题之原因探讨

1、现行立法的保守与粗略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业务难以开展的法律障碍。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这一方面则显得过于谨慎、甚至保守,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使得采用和开展民事检察建议工作困难重重。

2、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权力失衡是民事检察工作难以开展的体制障碍。民事检察监督权如何设置,直接关系到民事检察工作的实际效果,关系到具体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具体运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抗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最主要的表现方式,但在实践中只不过是引起再审的一个条件,更不要说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权了。且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否采纳以及何时答复,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法律含义“暧昧”监督方式,法院当然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这种监督意见由被监督者决定的权力设置,不仅严重挫伤了监督者的积极性,更重要的是达不到监督权设置的预期目的。因此在体制上保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权力均衡并使之得到立法确认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条件。

3、检法两家的认识分歧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业务难以开展的观念障碍。从法院方面来看,长期以来形成的在民事诉讼中的独家办案、强调内部监督制约为主的格局,使之难以接受民事检察监督这一外部监督形式,甚至规避正面监督。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的情况下,发展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工作阻力重重。

二、检察建议在司法监督的作用

依据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检察现阶段工作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将检察建议分为三种类型:

1、纠错型检察建议。是指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指出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的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

2、督办型检察建议。是指在办理民事行政检察具体案件过程中,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指出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建议该机关予以改正的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

3、服务型检察建议。是指在办理民事行政检察具体案件过程中,对法人、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指出存在的具体问题,建议该单位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予以回复的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

三、完善民行检察建议监督的必要性

民行检察建议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强化公正执法的补充和拓展法律监督的新方式,有利于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和强化,它能弥补立法的缺陷,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减少抗诉案件、解决审级矛盾,更有利于加强审判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因此,应赋予民行检察建议监督民行检察建议监督相应的法律地位。但目前民行检察建议监督在立法上还未得到应有的法律地位,所以它的法律效力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民行检察建议监督还不是一种有效力的法律监督。再者民行检察建议监督还未形成一整套法律监督机制,反而需要审判机关的支持、配合甚至认可,使民行检察建议监督难以发挥有效力的法律监督作用。针对规范、完善运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提几点如下建议。

1、将检察建议纳入法律规范,确立相应的法律地位。为了使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有效地运用,充分发挥其启动法院再审和纠错、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的重要作用,建议立法机关应当以法律形式确认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在相应的诉讼法中,予以明文规定。同时,要制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做到名正言顺,才能使其具有法律效力。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 通知》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检两家进一步规范检察建议对审判的法律监督,促进法检两家对检察建议实施的共同认识。

2、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通过实践证明,运用检察建议启动法院的再审改判和纠错,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这一作法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给予肯定。目前,由于这一作法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应当极力探索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督机制,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当依法履行,不得滥用监督权力;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和法律责任。”,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法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意见》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落实作了进一步的规范。

3、检察建议自身应规范、严谨。作为一种法律文书,首先格式必须规范,内容必须详实,语句必须严谨,适用方法要得当,决不能粗制滥用。检察建议的直接对象必须是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内容上必须详实、客观地叙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或采用的证据或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依照法律应当怎么判决裁定,有鲜明的观点和意见。同时语句表述要准确,逻辑结构要严谨。

4、适用条件和范围要准确。运用检察建议的条件和范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作了明确规定,主要靠在办案中认真的掌握、灵活运用。特别是运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察件的条件掌握,对于“五类重点案件”不宜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我们认为,检察建议目前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操作尚不规范、监督机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只能作为一种尝试。只适用于诉讼标的不大,法律关系明确,经与原审法院协商,法院对再审和事实依法都认可一致的案件。尽管诉讼标的不大、法律关系明确,但与原审法院意见形不成共识的,不宜适用检察建议。对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或者对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未影响实体处理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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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省乃至于全国的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

首先,思想上对于行政检察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其次,缺乏体系化的制度建构。现有的制度体系已经为行政检察工作的拓展提供了制度性的资源,但是还缺乏精细化和体系化。与抗诉相比,抗诉工作作为民行处的工作重点,已经多年,不但形成了体系化的办案规则,而且,也形成了与相关部门的工作衔接机制。而行政检察工作在制度上恰恰缺少这一块,既缺少办案规则也缺少工作衔接机制。这也是导致行政检察工作难以开展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三,从工作机制上来说,已有的行政检察工作呈分散化的样态。从我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行政检察工作,有多个部门有所涉及,民行处当仁不让属于行政检察的主要工作部门;反渎部门管理着一块,他们主要是针对在渎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之下,或者针对被监督部门存在不规范行为的时候,提出检察建议进行整改。反渎部门的行政检察工作主要是一种事后监督,有特定对象的监督。侦监部门也管理着一块。多头管理的不足在于,力量分散,信息沟通不足,最终导致监督缺乏体系性、连续性和重点性。

第四,行政检察工作部门组织程度不足。目前对于行政检察工作的是一种民行合一、以民为主的工作机制:行政检察工作和民事检察工作合署办公,紧紧围绕民事抗诉开展工作,行政检察工作既无分管业务领导、也无专职的办案人员。从民行处人员的配备来看,山西省行政检察部门民行处力量有所不足,只有10多个人,其中包括离岗和接近退休人员,所学专业基本上是民商法学和经济法学,没有学习研究行政法专业的人员。在这样的组织和人员配备的情况下,民行处人员基本上忙于日常工作和抗诉工作,至于行政检察工作,实在缺乏力量开展。

二、立足实际,积极拓展行政检察工作

今后,为了促进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应该本着“依法探索,积极试点,稳步推进”的原则进行。依法探索指的是,要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开展行政检察工作;积极试点指的是,由于行政检察工作属于新型的工作领域,为了总结经验,有序进行,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稳步推进指的是,要在试点的基础之上,总结经验,规范制度,积极推广。

目前的工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从思想上提高对于行政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行政检察工作当中今后院里工作开展的重点之一。今后几年,院里应当积极开展对于行政检察工作研究和探索工作。首先,院党组要在思想上把行政检察工作重视起来,以带动行政检察工作的进行,要把行政检察工作放到与自侦、公诉部门同等的位置来看待。其次,今后在每年的工作部署中,都要把行政检察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第三,要组织全院的干警进行有关行政检察工作的学习,在全院干警之中,提高对于行政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第二,要成立一个开展行政检察的临时性的内部协调机构,负责关于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行政检察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是一个比较新型的工作领域,在目前的组织机构的配备上,尚缺乏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因此,需要在院里成立一个由院领导负责,由民行处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处领导参加的内部协调机构来协调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

第三,积极开展试点工作。行政检察工作的是一项新型的工作领域,这个“新”字,决定了行政检察工作不可能一下子就全方位地在全省范围内拓展开来。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行政检察工作应该选择试点单位进行试点,继而总结经验,最后再行在全省范围之内进行推广。就目前的情况来看,选择两个情况有所差异的地市,每个地市再选择两个县区开展行政检察的试点工作,其他有条件的市可以跟进。这样的好处就在于,可以形成比较对照,便于经验的总结。

第四,积极开展研究以及调研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牵头,开展有关于行政检察工作的课题研究。一方面,可以确定相关的研究性课题,在省内外进行招标,由高校科研院所以及检察系统的研究人员对此进行研究,以期对行政检察工作在理论上进行探索,为行政检察工作的拓展提供理论依据。在此基础之上,以政研室牵头,在省内外积极开展相关的调研工作,选择山东、湖北等已经开展行政检察工作的省份进行调研。进行横向比较,总结归纳对方经验,以期对我行政检察的工作的开展提供经验指导。最后,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召开关于行政检察工作的理论研讨会,对行政检察工作做全面性的理论探讨和经验的总结。

第五,在现有的基础之上,对所涉及行政检察的各部门的职能进行整合,将其归到民行处统一进行管理。我们知道现存的行政检察工作还处在“分而散”的战国时代,彼此不相统帅,各自为战。这样的状态和机制,非常不利于行政检察工作的的开展,使得行政检察工作既无明确的工作重点与目标,也无法集中力量,重点攻关,因此,需要整合目前的行政检察工作,以期职权统一。在目前的工作职能框架下,将行政检察工作归口到民行处统一安排是一个比较适宜的办法。这样做既与民行处的职能相契合,又便于统一安排部署,开展工作。

第六,在现有的制度资源的基础之上,对于人民警察的执法工作积极展开监督工作,要形成既有现实成效又有制度支撑的长效工作机制。总所周知,人民警察的执法工作在行政机关执法行为中,其地位与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的执法工作也是非常关注,因此,对于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进行行政检察既有必要性也是非常重要;正如上文所述,在现有制度框架之内,《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其执法行为进行行政检察进行了特别的授权,因此,因此,无论是从必要性还是可行性上,都应该对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开展行政检察监督。具体的来说,应该由民行工作部门,制定对于人民警察执法行为进行行政检察的工作规则,然后会知公安部门,形成彼此配合的工作机制,在此基础之上,展开对于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行政检察工作。

第七,要选择一些重点行业开展行政检察工作。行政执法领域非常宽广,而行政检察工作则是刚刚开展,其制度、工作机制、人员配备、经验等等,都非常的不足,因此,要全面展开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检察工作在目前的条件下,几乎是不可能的工作。因此,要有目标性的选择一些重点行业的执法行为进行行政检察工作。就目前来看,可以选择一些惠民工程和重点涉民领域进行行政检察,这些工程和领域关系民众疾苦和重要利益,应该对其开展行政检察工作,比如这些领域包括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食品安全、行政综合执法等等,尤其是要针对城中村改造,应当派驻检察室。另外,要对一些关涉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进行行政检察监督,比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领域。

第八,在前述工作的基础之上,要形成对于行政检察工作整套内部工作制度。现有的行政检察内部工作制度非常不健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的人员对行政检察内部工作制度进行研究和制定,以期为行政检察工作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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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上级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2020年卫生健康监督工作以保障全县广大群众健康为中心,以医疗卫生、职业卫生、生活饮用水、医疗美容、公共场所等为重点,以“双随机一公开”为手段,严厉打击医疗卫生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做到全方位无死角,确保监督效果。

一、按照市卫生健康委通知要求,重点开展好住宿场所卫生问题专项整治活动,规范住宿场所客房卫生清扫和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保洁工作,打击违法行为,强化公共场所主体责任落实。

二、按照市关于印发开展消毒产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3月起对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记录等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制度执行情况、索证情况、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查验情况。

三、按照邢卫法监号文件要求,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要求,10月底前重点做好打击无证行医、非医师行医、雇佣医托、误导招揽、诱导消费、价格欺诈、术中加价等行为,严打虚假医疗宣传等行为。

四、开展双随机监督抽查工作。按照邢卫法监号文件要求,11月底前严格执行国家双随机下达的抽查任务,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和检查内容,合理安排抽查时间和人员,确保按时完成国家抽检任务,抽查后7日内做好事后公开工作。

五、中医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专项监督检查。出租承包科室、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规开展限制类技术、违规开展禁止类技术、违规中医医疗广告、虚假宣传、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要求、违反院感防控、消毒隔离有关要求、违反预检分诊有关要求、违反医疗废物处理有关要求、非医疗机构(各类养生保健机构、黑诊所等)。

六、医疗废物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邢卫法监号文件要求,对医疗机构、隔离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进行监督检查。

七、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依法执业管理。重点对人员资质、科室设置、许可证校验、执业行为、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控、消毒、污水处理等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环境安全。

八、加强生活饮用水和餐饮具消毒监管,每季度对集中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环境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备案、运营环境及污水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加强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监督检查,每季度对施术单位孕后终止妊娠手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加强村级医疗机构非法使用B超机和B超机许可使用单位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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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以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县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为核心,紧紧围绕全县安全生产工作总体部署,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促进全县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编制原则:

1.依法行政、程序正当。在执法检查中做到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行为规范,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2.突出重点、全面覆盖。坚持属地监管、分级负责,以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职业健康、工贸行业等为重点,开展定期和专项检查。县安监局执法计划对象为重点监管行业领域的企事业单位,受委托执法的乡镇安监站要加强对辖区内所有企事业单位的执法检查,做到上下衔接、不留盲区。

二、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工作目标:通过强化执法检查促进全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企业等重点监管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进一步落实,将相关行业事故指标严格控制在市下达的指标以内。

(二)主要任务: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严厉打击违法违章生产经营行为,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着力加强安全基础工作,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不断强化“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监督参与”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三、职责分工和检点

(一)执法检查职责分工

县安监局主要依法检查:1、规模较大、专业化程度较高、安全监管任务繁重复杂的中央、省、市驻企业;2、非煤矿山;3、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用企业;4、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企业;5、涉铅、涉毒、涉粉尘等危害较重的职业卫生企业。同时县安监局对各乡镇负责执法检查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行业企业,按各乡镇检查总数不少于15%的企业进行随机抽查。

各乡镇对本辖区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检查覆盖率要达到100%。

(二)执法检查频次

县安监局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每年最少开展1次执法检查和1次有针对性的复查;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每月至少开展1次、批发企业每季度开展1次、经营单位每年至少开展1次的执法检查;对职业健康、综合监管行业企业每年最少开展1次执法检查。

(三)执法检点事项

1.以国家安监总局(第24号令)第八条规定的十九项为重点检查内容。

2.国发〔〕23号文件和政〔〕89号文件中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情况,以及企业领导现场带班情况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情况。

具体参照《安全生产执法现场检查表》(见附件)。

四、保障措施与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协作,规范执法。各乡镇要高度重视执法计划编制工作,将其列入本乡镇依法行政工作的主要内容,结合实际认真编制执法检查计划,各乡镇安全执法计划应在4月25日前报县安监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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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心组织,周密部署

为进一步增强各乡镇、办对这次依法行政 廉洁行政工作的高度重视,8月12日,市人口计生委召开了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依法行政 廉洁行政检查自查自纠工作动员大会。各乡镇办分管领导、计生办主任、乡所所长和计生委全体干部职工参加了动员会。会上,传达了本次依法行政 廉洁行政检查活动的具体内容,并对自查自纠和整改的时间、步骤以及活动开展方式方法进行了认真安排。会议要求各乡镇办要高度重视这次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依法行政 廉洁行政检查活动,各单位一定要增强全市“一盘棋”的工作观念,要严格按照省、市工作要求,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方案,要结合工作实际,集中时间和人力,认真扎实的开展好此项工作,力争通过活动的开展,全面推进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发展,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奋斗目标的实现,奠定更加扎实的工作基础。全市动员大会后,市人口计生委本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指导到位、有错必纠”的原则,要求各科室、站根据《通知》所确定的检查内容以及工作分工,结合业务实际,认真制定工作措施和方法步骤。委班子成员亲自带队,和各科室、站相关人员到分包乡镇、办事处进行现场指导,保证检查活动开展质量。按照市人口计生委的部署,各乡镇办也先后制定了活动方案。

二、对照方案,开展自查

一是市乡两级分别抽调人员,组成文件审核小组,并由专人负责,就20__年以来出台的文件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公民权利、增设群众义务、下达征费指标和手术任务等问题进行了逐一筛查。 二是认真对照河南省政府法制网,对全市现所有的从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者的身份进行了核查,确认了全市各乡镇、办从事计生行政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情况。三是对20__年以来全市822例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和22例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了核查,首先将20__年以来所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票据存根、所有罚没票据存根与票据核对,又将案卷、票据、网上办案逐一核对,就个案委托、征收或处罚程序、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足额上缴国库等情况进行了一一核查。四是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到活动中来,采取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宣传车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掀起活动,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有奖举报电话,设立投诉箱,为广大育龄群众开设“绿色通道”,广泛接受群众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鼓励群众举报。五是为了确保自查活动不图形式、不走过场,能够查出问题,及时整改,市计生委成立了督察组,加大对自查活动的督查力度,定期对各乡镇办自查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和指导,对措施不力,清理效果不明显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到位。六是建立定期汇报制度,活动领导组要求各乡镇办每周汇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由市活动办公室及时对各乡镇办上报查出的问题进行分类汇总,整理。

通过活动的初步开展,我们在自查自纠阶段已取得了明显成效,在自查自纠阶段,我们清查出了不规范及内容不合法的文件5份,对3名不具备执法资格从事执法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换,纠正和解决了7例在行政处罚工作中自由裁量权适用不当和罚没票据使用混乱等问题,没有发现“放水养鱼”、不遵守收支两条线规定、坐收坐支及利用节假日、计划生育各种检查评比中收送红包、弄虚作假等不廉洁行为和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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